自2003年非典起始,直至如今,就扩大打击谣言范围方面,我国凭借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持续推进,原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然而却致使普通人而言,一句话都有可能触及法律。当于朋友圈转发一条疫情资料时候,究竟是在施行言论自由,还是在散布谣言呢?这个界限变得越发模糊不清了。
谣言规制二十年扩张路
2003年非典那段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急颁布了《疫情案件解释》,把编造相关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讯息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那个时候,北京有一位市民,因为散布了“某小区出现非典病例”这样的短信,而被实施刑事拘留,这属于疫情谣言被判定为刑事犯罪的早期案例。
2013年,《网络诽谤解释》把网络空间判定为公共场所,于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来起哄闹事,能够按照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专门针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到这时候,规制谣言的罪名从最开始的3个增长到5个。
虚假性与言论性质的区分困境
在这个案例里,刘某存在这样的行为,即在疫情时期,他谎称自身感染新冠病毒,还于朋友圈发布虚假的检测报告,进而引发了社区的恐慌。其中说到,刘某所陈述的属于这一情况,是具体事实,属于事实陈述的范畴,按照常理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然而,要是有一个人进行了如此这般的行为,仅仅只是发表“我觉得疫情会大爆发”这样的个人判断,就算后来证实这个判断是错误的,那也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
实际当中,将事实陈述跟意见表达区分开来并非易于之事。于某地,有医生在微信群里宣称“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许比非典更为严重”,这当中既有针对事实的描述,又包含着个人的判断,而执法机关常常会倾向于把整体认定为谣言。
煽动型与编造传播型的不同标准
在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否成立这件事上,并不以谣言内容虚假作为前提条件。仅需行为人借助谣言所具备的迷惑性来实施煽动行为,哪怕事后经证实谣言内容属实,同样不会对定罪产生影响。而这类罪名着重关注的乃是行为人主观层面所存在的恶意以及其煽动的目的。
针对编造传播型犯罪,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法律清晰规定一定要传播“虚假信息”。可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什么算作虚假;常常把官方信息用作唯一标准;致使一些并非官方的疫情通报被轻易判定成谣言。
主观真实标准的适用空间
就普通市民而言,于朋友圈转发 “某小区有确诊病例” 这一消息,若后续证实该消息不准确,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依据合理确信原则下的主观真实标准,只要转发者存有合理理由去相信信息是真实的,那么就不应追究其责任。
武汉处于疫情时段时,有好些医生在最开始于同行群里谈论疫情,之后被进行约谈并受到训诫。这些医生依据专业方面的判断所发布出的信息,尽管跟官方在最初时候做出的通报不相符,可是符合主观真实的标准,不应该按照谣言来处置。令人惋惜的是,那个时候没能运用这么一个标准。
寻衅滋事罪适用的限制必要性
用于规制网络谣言方面,寻衅滋事罪被广泛加以适用,然而却存在着明显的扩张风险,此罪名原本是针对线下公共场所的起哄闹事行为,可司法解释却将其扩展至网络空间,这等同于对刑法条文做了大幅度的类推解释。
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案例,便是那些因去转发疫情方面信息而被按照寻衅滋事罪予以拘留的情况,这些案例里的信息,虚假的程度通常并不是特别高,其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在范围上也是有限的。针对于这样的一类行为,应当首先去考虑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当这些行为造成了影响严重的社会秩序出现混乱的时候,才会去考虑适合运用这个罪名,并且在运用的时候,一定要严格地去把控构成该罪名的要件。
疫情期间谣言认定的现实难题
疫情处于重大时期时,一条谣言能够引发抢购现象,还会造成恐慌,甚至对防控措施的落实产生影响。刑法应当对这类风险进行有效的应对,然而不能致使每个人都变成潜在的罪犯。当下法律规定存有竞合问题,即同一行为有可能同时触犯众多罪名,进而致使选择性执法的空间过大。
举例来说,编造那种“某地马上就要封城”的信息,这既存在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情况,又存在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状况。罪名的选择不一样,量刑的标准相差可大了。司法机关应该依照行为的实质危害,挑选最为相匹配的罪名,而并非选择性地适用重罪。
你于朋友圈瞅见一条关乎本地疫情的未经验证的信息时,是会抉择转发去提示亲友?还是会因担忧被判定为谣言从而选择保持沉默呢?欢迎于评论区去分享你的见解,点赞以使更多人参与进讨论之中。


